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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日领养一女取名戈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因此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戈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去年原告父亲去世,我没有去,也没有出钱。还有一个原因是,被告去年没有给原告交医疗合作保险,因为当时正在收稻谷,我没有钱在庭审中,原告李某进行了举证,提供由平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戈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1993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现在平湖中学上高一。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夫妻时有争吵。为此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戈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了近18年,又在婚后生育了女儿,目前尚在平湖中学上高一,因此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