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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为以上借款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均遭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150000元。被告张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是为借款130000元提供了担保,而且提供是一般担保,当时是口头讲的。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徐某某向原告借了150000元,由被告张某为担保人,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该份借条及被告签名提供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也赋予权利人可以单独诉讼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所以本案被告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关于为130000元借款担保的辩称,与现有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原告陈某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