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韩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4号原告:阮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09年3月27日合作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分别于2009年9月底与2009年12月底前各支付原告1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被告无付款的意思表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后双方合作结束并进行了清算,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此与原告2008年的合作全部清算、了结,30000元分两期归还,2009年9月前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2009年年末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