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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购买一批兔子,共欠现金17800元,并于同年10月3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将兔子拉走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兔款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口头辩称,双方是有协商过买兔子的合意,但当时说好原告卖给我335只兔子,15组笼,作价17800元,但后来我只拉了66只,笼子和其余兔子我都没有拉过。之后,我付了66只兔子共计3000元的货款,所以现在我已不欠原告购兔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待证2008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购兔款178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10月8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拉走了66只兔子,笼子和其余的兔子都没有拉过,而且已拉走的兔子也付清了货款,故现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雷某某为主张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遂昌县妙高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哥哥等七、八个人来向被告要购兔款,因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将全部兔子和笼子拉走,所以不支付购兔款,原告就找人来闹事,被告为此报了110。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的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雷某某到原告叶某某处购买335只兔子和15组笼,共计价款为17800元,同年10月3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柘镇溪东村叶某某现金壹万柒仟捌佰元正,归还期10月8号还给叶某某”。被告将兔子拉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购兔款178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仅有本人的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只拉走66只兔子,并已支付该兔子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购兔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