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甲、陈甲等与陆乙、德清××务××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陈甲;陆甲、原告陈甲;陆乙;德清××务××司;李某某;谢某某;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陆甲。原告陈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陆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德清××务××司。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陆甲、原告陈甲(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务××司(以下简称德清××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松××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第一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松××保险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故本案延期开庭。2010年2月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陆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德清××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两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乙驾驶浙e×××××号车某某清出发往温州,途经丽龙高速公路丽水段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的女儿陈乙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德清××司系浙e×××××车辆所有人。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系浙k×××××(kj369挂)大型货车所有人。浙k×××××(kj369挂)大型货车在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松××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21050元,二、被告陆乙、被告德清××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78016.26元,且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车辆保险凭证四份。医疗费发票七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发票四份、身份证明和原户口户籍信息一组。被告陆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德清××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车辆虽是我们的,但该车辆的使用人是被告陆乙,该车行驶过程中由其支配,在本次事故中,九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松××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丽水地区的丧葬费赔偿标准为12959元,住宿费保险公司按规定不予赔偿,交通费是否合理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在丽水的标准最高为30000元,我们认为数额偏高,且应该按照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但在申请追加被告李某某时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本院也组织到庭被告对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陆乙质证时,对两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德清××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免除责任。被告九鑫公司质证时,对两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松××保险公司质证时,除对医药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有误,住宿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外,对两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但对其中医药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核定。对被告九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陆乙驾驶从被告德清××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某某清出发往温州,途经丽龙高速公路丽水段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由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车上乘客陆丙受伤、乘客陈乙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乙和陆丙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k×××××(kj369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后被告李某某一方已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乙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乙无责任。故两被告对陈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陈乙的近亲属,基于陈乙的生命权受到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交强险部分,因两原告与同车祸中另一伤者陆丙方已达成协商,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先行赔付,本院对该内容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的车主,其对所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因侵权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k×××××(kj369挂)大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对挂靠车辆应负有监管责任,监管车辆出事故是其平时监管不力的表现,故其对该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具有重大过失,也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清××司作为浙e×××××车辆的租赁方,虽未直接造成车祸,但其从中收取租赁费用,获得利益,且承租人出现车祸,也是其选任过失的一种表现,也应与承租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被告之间因系共同侵权,相互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除医药费数额不准确,以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核定外,对其他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23.5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03.26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7039.8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其中的221023.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两驾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两驾车被告各承担其中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乙赔偿原告陆甲、原告陈甲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2994.90元(已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德清××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陆甲、原告陈甲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2994.90元(已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余款12299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原告);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陆甲、原告陈甲交强险理赔款22102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1447.50元,由被告陆乙负担723.75元,被告德清××司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担723.75元,被告浙江天虹××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