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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余甲、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甲,吕××,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6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来××。被告余甲。被告吕××。被告余乙。原告朱××诉被告余甲、吕××、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8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后三被告逾期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余甲、吕××、余乙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1月1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甲、吕××、余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甲、吕××、余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甲、吕××、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