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甲、鲁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鲁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史甲。原告鲁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某某、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史甲、鲁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二原告之子史乙受任某某指派,驾驶豫p×××××号中型货车,由绍兴市驶往遂昌县王村口镇工地送工程设备,同车而去的还有张某某、何某某二人,大约7月3日1时40分许。史乙驾驶的车辆行至龙某54km+240m下长坡连续急转弯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与道路西侧护墙碰撞,造成史乙、张某某、何某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该车辆所有人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二原告曾某某人前往被告处协商理赔事项,并多次电话联系,商量赔偿事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在其承保的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死者史乙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二、在被告公司的投保人已赔付了史乙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其亲属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本公司理赔,系双重索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史乙具有从业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车主情况。证据3、保险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赔偿限额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情况。证据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理赔依据以及实际车主已经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交给了原告。证据6、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收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史乙死后进行了火化以及火化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遂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与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是同一个案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转移给原告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车主已将赔偿款全部赔给了受害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也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就豫p×××××号中型货车向被告投保,险种包括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任某某系豫p×××××号中型货车的经营者。2008年7月2日,二原告之子史乙受任某某指派,驾驶豫p×××××号中型货车,由绍兴市驶往遂昌县王村口镇工地送工程设备,同车而去的还有张某某、何某某二人。大约7月3日1时40分许,史乙驾驶的车辆行至龙某54km+240m下长坡连续急转弯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与道路西侧护墙碰撞,造成史乙、张某某、何某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次交通事故由史乙负全部责任。2008年11月3日,任某某(甲方)与史乙家属(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80000元;甲方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商业险,驾驶员赔偿权益自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赔付,由甲方协助。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尽管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商业险,驾驶员赔偿权益自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赔付,由甲方协助”,但赔偿协议中的甲方系任某某,并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亦即不能产生“驾驶员赔偿权益自愿转让给乙方”的法律效果,且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追认或授权,以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周口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但原告认为不需提供。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直接向被告理赔。然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质上无异,本案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无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甲、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