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海南省××滨海大道××层。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大地××××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琼a×××××号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陈村菜场路口地方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叶及右侧枕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寰枢关节旋转固定,两侧上颌骨、上颌窦某某、翼突内外侧板、颌窦上壁、鼻骨、两侧筛骨纸板及迷路多发骨折,两侧颌窦、筛窦、上颌窦及蝶窦积液;2.胸部外伤:左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137555.25元、材料费1355.09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1220元、住宿某1070元、交通费8099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3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467.84元。该损失要求被告大地××××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衣物损失1100元。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材料费、财物损失费、营养费、住宿某、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琼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38910.34元(含医治需用的材料费1355.0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某某,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1天的伙食补助费,计为915元(15元/天×6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220元(20元/天×6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363.5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8.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住宿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某票据,但票据上的住宿人是正在住院治疗的张某某,故本院对住宿某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住宿某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910.34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3.5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62598.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司作为肇事车辆琼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某某赔偿张某某45598.84元(其中物质损失44098.84元(162598.84元-1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交纳636元,由葛某某负担。其中葛某某负担的诉讼费636元,张某某同意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