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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陆坚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陆坚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柳进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坚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坚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5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的浙C×××××号轿车,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30公里处,车身与王维举驾驶的皖L×××××/皖L×××××挂车刮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台州支队认定,原告与王维举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同日,被告对出险车辆定损为4465元。于是,原告将车开往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4468.8元维修费。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遂发生纠纷。2009年3月25日,原告陈坚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八个险种。200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的浙C×××××车辆,与被告王维举驾驶的皖L×××××/皖L×××××挂车刮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同时被告当日对损失车辆给予定损,10月27日轿车修理完毕,发生了修理费446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太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太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6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立法目的及赔付的对象,原告的损失应由皖L×××××/皖L×××××挂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交警部门已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由原告与皖L×××××及皖L×××××挂车各自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两车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合计4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五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经我公司查勘定损,确定损失为4465元,因此,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4465-4000元)×50%=232.5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金范围内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应由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应其未提供相关强制险的相应证据,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主张,即减去强制险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坚毅保险赔偿金24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元(车主及挂车各自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而原判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交强险的相应证据,仅支持上诉人的部分抗辩意见,即减去交强险2000元,明显与法不符。根据道交法浙江实施办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第三者是否实际投保,均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况且第三方肇事车辆皖L×××××、皖L×××××挂车已经投保于安徽中保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范围的50%,即232.5元[(4465-4000)×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坚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坚毅之间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陆坚毅作出明确的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坚毅之间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机的动车发生刮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的范围,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陆坚毅负50%的事故责任,而本案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修理费用)为4468.80元,故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陆坚毅2234.4元(4468.80×50%)。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坚毅保险赔偿金2234.80元;二、驳回陆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