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乙、金某丙等与金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539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乙。上诉人金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父母金己与陈甲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与被告金某甲。陈甲于2007年7月28日亡故,金己于2008年11月14日亡故。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原、被告父母共遗留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133272号,建筑面积为150.81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共计三层楼,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金己。其中,被告金某甲一直居住在房甲首第一间,金己、陈甲生前曾居住在房屋东首间。在金己生前生活及患病期间,原、被告均为父亲提供了赡养、照顾义务。另查某,原、被告父母金己与陈甲生前未立书面遗嘱。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表示愿意以220万元买受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被告金某甲既不同意竞价,又不同意四原告的竞价价格,坚持要求房屋价值按1882500元计算。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即原、被告父母金己、陈甲死亡后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由于两被继承人在生前未遗留书面遗嘱,故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与被告金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地享有继承权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被告金某甲长期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房屋××间,两被继承人亦居住在此房屋的东首间,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形;故被告金某甲依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关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的价值方面,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评估价值存在差异,经竞价询问,原告金某乙、金丙、金某丁、金某戊表示愿意以220万元受让房屋并向被告金某甲支付折价款,并不再坚持以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价值作为此房屋的参考价值。由于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的房屋估价报告系被告金某甲认为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过高而提出重新申请评估所形成,四原告要求以高于此估价报告予以受让房屋,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经鹿城区人民法院释明,被告金某甲既不同意竞价,又不同意四原告的竞价价格,坚持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价值按18825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公平原则,确定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分配价值220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作为亲兄弟姐妹应本着团结和睦的原则解决继承问题,根据房屋居住和管理现状,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归被告金某甲所有为宜,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庚屋继承份额折价款140万元。关于被告金某甲表示父亲金己生前曾多次口头言明将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赠与被告,由于未有书面遗嘱证明,且房屋仍登记为金己所有,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归被告金某甲所有,被告金甲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丁、金庚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负担15027元,被告金某甲负担7773元。宣判后,金某甲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审判决将坐落于温州市××街道黎明东路××号西首第一间房屋认定为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成家立业后自己父母就将上述西首第一间以分家析产形式分给上诉人。分家析产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所析得的房乙。上诉人并在该房产上进行违章建筑和装修,上诉人的父母也都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上诉人在家中属独子,按照温州的风俗习惯,对父母养老送终是独子的义务,分家后各自独立分灶生活,无立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以支付租金方式向父母支付瞻养费的事实,且间接证明了西首第一间(毋需向父母支付房租)已析产给上诉人。另,上诉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最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最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不结合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而将西首第一间一并认定为父母的遗产,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将坐落于温州市××街道黎明东路××号房屋折价为220万元,由上诉人受让,此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次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非常某率,合法性值得怀疑,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错误。第二次由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却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后进行竞价,在上诉人不愿竞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认同的220万元价格强行作价给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权某,显然此部分判决亦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将违章建筑认定为遗产错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从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的二份评估报告分析,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以220万元作价给上诉人,是将违章建筑认定为遗产,此种认定同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东首两间房屋为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上诉人适当多分。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辩称:一、上诉人称西首第一间房子析产给上诉人所有不是事实,因为即使有析产也是在前,领取产权证在后,如果已析产给上诉人,而在后来领取产权证时并没有登记给上诉人。二、养老送终是独子的义务之说属封某某想,是不对的。三、上诉人称自己对违章建筑进行了装修不是事实。四、上诉人支付的是租金而不是扶养费。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书面证明不予采纳而根据产权证来认定诉争房丙属,是正确的。六、一审判决已经照顾上诉人,被上诉人出220万元竞价诉争房屋没有损害上诉人利益,如果上诉人不愿意受让,被上诉方可以以该价格受让;但一审法院既然已把诉争房屋判给上诉人,也就算了。七、违章建筑依附于本案房产之上,应归被继承人所有,违章建筑的价值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采取竞价方式认定违章建筑价值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立某某供:有线电视维护费单据、温州电力局鹿城供电分局档案查询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以证明上诉人与自己父母(被继承人)自析产后在生活上相互独立,上诉人在自己的房产内置办生活设施。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上述证据材料属二审的新证据持异议,并认为诉争房屋归谁所有,应以2000年登记的产权证为准,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说明西首第一间房屋是析产后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待证事实,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向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预交了诉争房屋价值的评估费6800元,上诉人金某甲向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预交了诉争房屋价值的评估费5700元。两笔评估费合计125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乙原审已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有两个方面。一,关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西首第一间是否属于上诉人金某甲的父母遗产问题。双方诉争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共三间),其中西首第一间作为上诉人结婚用房,长期以来已由上诉方无偿居住和经营使用,明显与其余两间房屋的情况不同(其余两间房屋楼上部分由上诉人父母等人居住,楼下店面由上诉人的父母租给上诉人经营使用)。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当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西首第一间已由上诉人的父母赠与上诉方所有并管理使用等事实。由于上诉人在家系独子,父母在其结婚时赠与房屋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故被上诉人提出西首第一间现仍登记在上诉人父亲金己名下及没有分家书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反驳西首第一间已由上诉人的父母赠与上诉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西首第一间为上诉人父母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诉争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的其余两间处理问题。诉争房屋虽先后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估价,由于两次估价结果相差较大,在一审法院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诉争房屋价值时,上诉人既不同意竞价又不同意被上诉人所出的220万元竞价价格且仍坚持要求诉争房屋按1882500元估价归自己所有,故原审法院按220万元确定诉争房屋价值由上诉人受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但由于西首第一间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其相应价值应从220万元中予以扣除。西首第一间房屋的价值,本院按其营业房、合法住宅部分、违章住宅部分的面积及被上诉人一审竞价时的相应竞价价格,经计算确定为88万元。故被上诉人有权从中主张分割的遗产即东边两间房屋,其价值确定为132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东边两间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五人继承并均等分割,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该房屋东边两间的继承份额折价款各264000元。诉争房屋中违章建筑的使用价值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因诉争房屋价值可按一审竞价时被上诉人所出的220万元确定,故上述俩评估公司分别作出的诉争房屋评估价值均不予采纳。诉争房屋价值的评估费等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号房屋归上诉人金甲所有,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少芬、金某戊该房屋东边两间的继承份额折价款各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12500元,合计353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16944元,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负担18356元;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10944元,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负担11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天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