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段。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截止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6663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6630元。原告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6630元。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杨某某变更为戴某某。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价款66630元。如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陈某负担。该款杭州××海饲料有限公司同意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