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2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周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6月份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并报了警。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三年恋爱时间。由于家庭条件不好,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努力改善生活,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有外遇后,在外面租房子,双方才出现矛盾,但被告仍多次去找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诉状所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而且是被告报的警,目的是为了请求公安机关来劝说。原告举证:婚姻登记情况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为琐事时有吵架,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争吵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