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仙居××××土特产有限公司、台州××超市有限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仙居××××土特产有限公司,台州××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上诉人张甲因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仙居××××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1月3日,被告与县前村第八村民组订立《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就双方调换房屋后的遗留问题作了约定,内容为:位于城北东路县土特产公司城北综合市场东面与县××村××组房屋交接处(四间平屋,城北东路临街)。据原调房协议,四间平屋的北面可以开窗,县土特产公司为了四间平屋某某,同意离开该四间平屋滴水处1.2米(采光用的1.2米土地属县土特产公司)等。同年4月12日,原告从县前村第八村民组转让得该四间平屋东边相邻的两间两层楼屋,购买后,原告于1998年、1999年间将该两层楼房某某成五层楼房,该楼房一楼西首朝向1.2米空地方向开有窗户。2006年9月间,被告土特产公司与被告华某超市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华某超市向被告土特产公司承租城北综合市场东面房屋办超市。2009年3月28日,被告华某超市与县前村第八村民组签订协议,租用县前村第八村民组的上述四间平屋。被告华某超市原先承租的城北综合市场房屋与该四间平屋连成一个整体。2009年6月份,由被告土特产公司出资,被告华某超市在1.2米空地上方搭建了钢棚,用作该超市商场。为此,原告以被告搭建钢棚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诉诸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将原购买的两层房屋改建成五层楼房,原告对该房屋目前尚不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并且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土特产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与被告相邻的墙上开了窗户。因此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相某某,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仙居县兴合土特产公司、台州××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宣判后,张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7年4月向县前村第八村民组转让来两间半二层房屋后于1998年、1999年将其改建成五层楼房。当时经城建部门罚款,是以罚代批的。其土地是仙居县检察院征用后调换给县前村第八村民组的,征用手续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由县前村第八村民组转让而来的产权清楚,是合法有效的。原判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房屋西灿墙窗户就是原来老房某二楼西灿墙的窗户,在改建房屋时保留该窗户而非新开,故不必与被上诉人协商。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开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有失公正。3、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侵害相某某依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经任某某门审批搭建钢棚,堵塞上诉人的窗户,严重影响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土特产公司曾在1997年与县前村第八村民组商定留下1.2米长、16米宽的天井作为通风采光之用。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上诉人房屋的相某某是证据充分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居××××土特产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相某某是物权和房产权延续的附属权利。原告的房屋建造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建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讲到曾被相关部门罚款,但这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故上诉人房屋不存在相某某的问题。第二,上诉人房屋的西灿窗户是新建房屋时开设的。上诉人在改建房屋时,没有与土特产公司就有关相邻关系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土特产公司为此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上诉人两间房屋,或者说停止建造违章建筑。故上诉人所讲到西灿窗户是原先留下,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三上诉人所建房屋西灿墙原先是公共墙,原先老房某有协议,老房某的西边墙是给上诉人作为墙体,但这墙体是公共墙,即使上诉人房屋是合法的,但西边墙是不允许开窗户的。第四,涉案天井不是为上诉人两间房屋通风采光留下来的,而是为上诉人隔壁西边的现在还属于村里的四间小房屋留下的,现在这四间房屋租给了土特产公司或者租给华某,故天井就无需留下。上诉人的房屋是在1997年和1998年建造的,但本案涉及采光协议是在1997年2、3月份签订的,是在上诉人建房屋之前。从协议可以反映出,通风采光是留给前面所述的四间房屋的,且上诉人当时所买的老房某西首边根本谈不上通风采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台州××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兴合土特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要求华某超市承担责任是不当的。华某超市曾经租用了土特产公司的土地,然后搭建钢棚。后在2009年6月又租赁了县前村第八队的前面的四间老房某。天井的空地,华某超市已租过来了,钢棚是华某搭建的,但所有权归土特产公司,用租金来与华某超市建造钢棚的成本进行冲抵。假如本案存在相邻关系,与华某超市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的相某某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同时,对于不动产,强调物权法定显然是必要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甲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即将原先的二层房屋进行改建,且至今未取得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主张权利,在主体上是存在瑕疵的。此外,上诉人张甲改建前的房屋如享有相应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利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其改建后的房屋沿袭上述权利并无不可,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故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