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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甲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甲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6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俞某某入股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以汇款和物资折合的形式对该公某出资人民币21万元,并与另两名股东王丁、王丙共同制订了该公某的公某章某,成为该公某的股东。之后,由于该公某经营状况不佳,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经三名股东同意,决定将该公某资产出卖。最后,在2009年2月12日,由被告王甲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全体股东的全部出资额的一半即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买下,王甲以买入资产另行注册成立绍兴市璐晨服饰有限公某,但事后被告王甲迟迟未将原告俞某某作为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的股东应得的买卖款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俞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甲立即支付原告资产买卖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5万元拍卖款被告已全部支付。二、本案原告的主体应当是公某,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现金支票支付存根凭证,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章某1份,证明原告为公某股东,出资额为21万元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工商档案1份,证明当时公某法定代表人是王丁。证据4、拍卖合同1份,证明公某经变更后的股东为俞某某、王丁、王丙,同时经拍卖后把原公某的资产、装潢等做了确定,并由全体股东同意由王甲以25万元买入公某的股份和资产。证据5、绍兴市璐晨服饰有限公某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王甲现为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6、稽山街道大众村居委会及其越城区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甲身份及王丁系王甲之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甲已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故不予质证。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原件(2009年2月12日)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2009年2月12日)1份,证明王甲已全额支付25万元拍卖款的事实;证据2、加盖公某印某的拍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拍卖合同是有晨煜公某公章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首先拍卖合同主体是自然人,而并不是法人或企业,按照拍卖合同的规定,应该支付给每个自然人(股东),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是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收到了部分款项,因该公某已经整个转让拍卖给了王甲个人所有,该公某的公章管理、操作支配权都给了王甲,因此该收据是自己给自己出证明,自己给自己出收条,该两份证据与支付自然人的转让金某本不相对应,不能表达已经支付俞某某转让款。二、由于王甲与王丁系父女关系,原先的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丁,公某的印某原先也是由王丁支配管理,因此原公某与以后的璐晨服饰公某都是由王甲在实际操作,因此上述两证据不能作为王甲已支付自然人转让金,俞某某已经收取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印某在被告处,被告任何时候都可以在拍卖合同上盖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公某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拍卖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以及王甲与王丁系父女关系,加之公章由王丁控制,故以原告提供的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章某记载:股东俞某某,出资方式现金21万元,占42%;王丁,出资方式现金19万元,占38%;王丙,出资方式现金10万元,占20%。2009年2月12日签订拍卖合同,该合同记载:股东名称,出资额;资产367676.2元;王甲以人民币25万元买下;原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的一切事务由三股东按投资比例自负盈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跟拍下者无关;在公某注销完毕,多余款项按投资比例结清;交接工作自签字之日起完结。拍卖方为三股东,拍买方为王甲。同日被告王甲将金额为166453.12元汇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某帐号。王丁系王甲之女。本院认为,根据拍买合同,拍卖方为三股东,三股东行使的是股东会职权,即以股东会的决议形式对公某资产予以出卖处分,在公某法上股东会并非独立主体,其主体仍是公某。股东会拍卖公某后还需清算与注销,所以尽管公某已经拍卖,但尚未清算,以及拍卖款25万元并非公某净资产,以及在公某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配该拍卖款属于抽回投资,该要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