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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缺钱,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述称,她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承认拿了原告所经营店里的话费充值卡,并要求原告付她工资报酬,她归还原告6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她没有拿过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在庄某开办一家手机经营店(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姚某某在该家店里从业,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同年7月3日归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她也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劳动报酬与民间借贷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针对劳动报酬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