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胡某。被告:曹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在语言上沟通困难。被告常一早离家,很晚回家,回家后对原告也是不理不睬,虽然原告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但均无效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最终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如果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要将买房子时被告支付的钱还给被告。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初开始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亦无法沟通,造成夫妻矛盾。2008年9月1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本县××单××室购买了二手住房一套,同年10月17日又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了房产登记证,又于同年11月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口头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同意将其购房时被告给付给原告的购房款约7万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否认其购房时被告给过原告钱的行为,故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房产登记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房屋时被告也支付了钱,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买房时被告曾给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曹乙名义取款的银行凭证三份及以崔某某名义取款的银行凭证一份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四份取款凭证,只能证明曹乙与崔某某向银行取款的事实,与原告购房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未能提交曹乙与崔某某的取款已给原告购房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曹乙与崔某某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约9000元、金手链一根约5000元,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6月止,被告帮助原告归还购房按揭贷款(每月1501.54元,原、被告一起归还),被告对上述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婚后购买的电视柜一只、茶几一只、沙发一套、床一张、西餐桌一只,意见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因此,上述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审理中,双方因对财产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发生矛盾,造成双方自2009年7月起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到双方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同意,将被告购买的赠与给原告的摩托车一辆、金手链一根合并作价14000元返还给被告,并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帮助原告归还的部分房屋按揭贷款(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止,按每月1501.54元双方各半承担计5255元),另,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0745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返还给被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4000元,付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5255元。三、原告补偿给被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30745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3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西餐桌一只、床一只归原告所有;茶几一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只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