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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劢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7日在院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余某乙,今年9周岁,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的确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余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院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育有一女余某乙(现年9周岁),在以后的���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且婚初关系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互相尊重,彼此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