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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胡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其原来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河西二坊X号X房,用原来配备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唐某的现金1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12月10日晚,吴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胡某标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机关介入时就主动交代了案情并主动退赃;2、被告人吴某年龄不大,易被人诱导,其本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刑法惩罚教育的目的已经达到,应给予被告人吴某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郝某彦、吴某林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