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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邱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文体中心北侧、双水路南侧的玉宏世纪大厦第六单元904房屋的产权,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的产权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邱某某经原告和曹金某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3日,月利率8.4‰。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邱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某未按约还款。2010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50266.17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50266.17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调解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路某某保借字第20090039128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经原告和曹金某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日,月利率8.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于上述收贷收息凭证背面)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代被告邱某某偿还了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250266.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经济困难,不愿也不应负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邱某某、黄某某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相互印证,且被告黄某某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相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知晓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且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邱某某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50266.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因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黄某某亦知晓被告邱某某上述借款,故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代偿款本息人民币250266.17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被告邱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