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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喜忠与嘉善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喜忠,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费喜忠。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费喜忠诉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8万元,从逾期日2009年10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及三个月归还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另本院依职权对吴卫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以及借条是由其打印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归还原告费喜忠借款本金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赔偿原告费喜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本金4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7日起到计算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