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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城区××镇海塘。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栋××)为与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栋××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天源××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15911.27元的涤纶坯布、涤纶染色布,但被告只支付了3020216.22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5695.05元。原告建栋××多次催讨,被告天源××均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5695.05元。被告天源××辩称,对���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因2007年时,被告天源××进行企业重组,一直无偿还能力,故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建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的付款凭据6份,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09年5月25日由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讨函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素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3315911.27元的货物,原告依上述金额向被告陆续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并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3020216.22元,余款295695.05元至今未付。本院��为,原告建栋××与被告天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69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69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建栋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69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7.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鲁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