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韩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7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年息5.85%的4倍计算的利息3965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同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6.03%的4倍计算的利息6633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22140元,合计32738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另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借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了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738元,合计132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