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振光与吴松亭、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光,吴松亭,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吴振光。被告吴松亭。被告徐卫红。原告吴振光为与被告吴松亭、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亭、徐卫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光诉称,被告吴松亭曾担任原告儿子的班主任,2007年3月5日,被告吴松亭以办冰库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底前归还(由于笔误,借条上被告将原告名字误写为吴振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松亭并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而不肯支付,电话也不肯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松亭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卫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松亭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卫红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松亭与被告徐卫红于199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松亭以办冰库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吴振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吴振兴处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其中吴振兴为笔误,应为吴振光)。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松亭并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光持有被告吴松亭书写的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松亭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松亭、徐卫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松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卫红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徐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吴松亭、徐卫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