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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0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符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符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有很大的差异(具体在对家某的责任感上),双方时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无住房便与原告家人共同居住至今,期间房屋经过翻建,目前尚有大量债务尚未归还,为归还债务及提高家某生活质量,原告每天起早贪黑做点小生意,而被告的性格比较懒散,长期在家待业,参与赌博,没有家某责任感,对原告及家人没有亲情感,故双方长期争吵不断。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2009年4月开始双方分床就寝分居生活。2009年6月1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在被告写《保证书》后提出撤诉。原告希望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将家中的财产拿出变卖用于个人消费。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分割共同债务50890元;三、婚生女儿符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四、婚生女儿符某乙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余姚市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3、借条、证明各两份;4、会帖一份(复印件);5、保证书一份;6、民事裁定书两份。被告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符某乙。婚后双方为家某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发生,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曾于2009年6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0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受理起诉的条件,本院经审理后驳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房屋、债务等问题,因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未改正存在的问题,且在本次诉讼中又不积极应诉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某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基于被告的经济收入、居住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女儿符某乙学习、生活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及的房屋、债务等问题,鉴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女儿符某乙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符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2月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2010年2月至6月共15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