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地址:开化县××乡××村村。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借款人方某某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作社长虹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利息877.63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借款人方某某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方某某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诗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