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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项与项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项,项某某,曹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诶到××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单××室。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项某某、曹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曹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义乌超帆托运处向被告发货洗手台盆301件,价值47160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价值20000元的货款作为原告交付被告的质量保证金。4月16日,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收条,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17日打入原告指定的户名为陈某某(原告妻子)的农行账户,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退回价值24630元的货物,尚有17530元未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7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曹某某、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2、运单1份,证明原告收货后承诺余款22000元于2009年4月17日打入农行账户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义乌超帆托运处向被告发货洗手台盆301件,价值47160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价值20000元的货款作为原告交付被告的质量保证金。4月16日,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收条,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17日打入原告指定的户名为陈某某(原告妻子)的农行账户,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退回价值24630元的货物,尚有1753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手台盆后,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强货款1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陈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