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9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因向原告顾某某购买窗纱货款未结清,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欠顾某某货款共计177000元,并约定所欠货款3月份不能结清以每月2万元付给顾某某。此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仅于2009年3月29日付2万元,2009年5月11日付1万元,尚欠147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4052.37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金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000元及约定的支某某式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窗纱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窗纱款177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给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顾某某货款1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8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