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李××、与洪××、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李××,洪××,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洪××。被告李××。被告林××。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李××、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洪××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洪××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该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李××、林××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洪××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林××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与原告提供被告洪××担保的保证范围相同);被告洪××、李××还将其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岗仔头村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自愿放弃物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林××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就被告洪××、李××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洪××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09年9月23日,由于被告洪××无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代其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为5620.22元,合计255620.22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洪××、李××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55620.2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由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李××、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书(担保)、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与李××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李××支付原告代偿款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在反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在原告担保责任期限基础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借款人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林××自愿放弃物的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故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林××行使追偿权。因此,现原告未向被告洪××、李××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要求被告林××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55620.2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洪××、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三、被告林××对被告洪××、李××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洪××、李××负担,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 风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巧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