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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0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毛某某向其借款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返还借款35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毛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向其借款35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50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返还借款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毛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本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