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后至2005年年底,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常争吵,被告并且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寄居在姐姐家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松阳县××古××区××号的房地产一幢,另置办了家具、家用电器等;投资绿野木业公司股份9.48万元,投资枫坪电站股份3.7万元,投资道惠口电站1.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计4.75万元。2009年6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讼诉,经法官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无和好的表示和行动,期间还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半年多来仍一直未能回家居住,并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发生婚外情后,经过亲属的规劝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回到松某工作,与第三者断绝了联系;原告上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曾去叫原告回家,是原告自己不肯回家;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地基是被告的父母提供的,因此该房屋不单纯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也有一定的份额;投资绿野木业的投资款总计11万元,已由原告自行领取1.52万元,对其他投资款数额无异议;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原告诉称的4.75万元,还有2万元是向被告的姐姐徐爱华借的,共计6.75万元;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是比较好的,但家庭中发生争吵的情况是难免的,希望双方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后至2005年年底,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月31日,原告离家寄居到姐姐家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松阳县××古××区××号的房屋一幢,另置办了家具、家用电器及投资款若干,无夫妻共同债务,欠有一定数额的共同债务;2009年6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讼诉,经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仍有矛盾存在,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主要为被告曾经有婚外情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产生予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多换位思考,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诉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