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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吕和平与刘洋、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和平,刘洋,陈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和平。委托代理人:叶祥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刚。上诉人吕和平因与上诉人刘洋、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被告系合作加工模具。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刘洋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刘洋为原告加工轴承防尘盖模具1付,模具总价为22000元。协议订立之日原告预付模具款11000元,同年3月底付4400元,模具试样合格后付2200元,模具加工的产品达100万元后,支付余款4400元。模具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逾期交付,由两被告每日赔偿原告1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将试产样品经原告确认合格,原告并依约于同年4月14日支付了第三期加工费2200元。同月15日,两被告将模具邮寄给原告。2009年6月29日,原告吕和平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吕和平与刘洋、陈刚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预付两被告加工费17600元。按协议约定,模具交付期限为同年4月10日,原告直至同年4月15日才收到模具。经多次试样生产,两被告提供的模具质量有瑕疵而未能成功。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维修,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加工承揽合同;两被告退还模具预付款1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赔偿交通费损失1300元。被告刘洋、陈刚答辩称:答辩人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模具制作,于2009年4月10日将试模产品交付给原告。同年4月14日,原告通知答辩人产品合格并要求交付模具,答辩人在原告支付当期模具款后的次日,以快递方式将模具交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模具质量完全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刘洋、陈刚反诉称: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模具,原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一期模具款4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吕和平立即支付模具款4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吕和平答辨称:两被告制作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模具加工费1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赔偿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余欠款4400元,根据模具加工协议约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已保用100万产品,故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吕和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洋、陈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诉讼保全费299元,合计548元,由吕和平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洋、陈刚负担。上诉人吕和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上诉人吕和平主张刘洋、陈刚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错误。刘洋、陈刚提供的模具质量存在瑕疵有快递运输单上的重量与模具重量相符,以及电话录音的U盘所证实。虽然刘洋、陈刚在一审期间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是其加工的,并主张U盘的通话录音涉及的是另一副模具,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偏听偏信刘洋、陈刚的答辩意见,即作出驳回上诉人吕和平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吕和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吕和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洋、陈刚上诉称:上诉人吕和平于2009年3月10日委托上诉人刘洋、陈刚制作一套(6202z)轴承防尘模具,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开模协议书。上诉人刘洋、陈刚已按约完成了模具制作,模具质量也得到了上诉人吕和平的确认。上诉人吕和平于2009年4月16日收到模具后,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刘洋、陈刚反映本套模具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向吕和平催讨本套模具的余款,但吕和平均以各种借款拖延。直到2009年6月29日,吕和平模具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刘洋、陈刚之间的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刘洋、陈刚赔偿损失,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模具有质量问题。因此应认定吕和平一直在使用上诉人刘洋、陈刚制作的模具,按每天5万只计算,只需20天即可生产100万只产品。上诉人刘洋、陈刚要求吕和平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刘洋、陈刚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和平与刘洋、陈刚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和平主张上诉人刘洋、陈刚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解除与刘洋、陈刚之间的承揽合同,退还模具加工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案的承揽合同约定“模具保用100万产品后,再付模具余款4400元。”从上述合同的约定来看,模具余款4400元的支付是付条件的,上诉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刘洋、陈刚要求吕和平支付余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吕和平负担498元,刘洋、陈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