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租赁与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租赁,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0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城中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虞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虞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租车,双方签订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却没有按约付清全部租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用6000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月息2分厘计付。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某因交通便利需要,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17日17:50时至2009年3月17日17:50时,每天租车费用为200元,在归还车辆时付清全部租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元。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归还车辆时未付清全部租金,尚欠6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虞某某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6000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