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某某、木某某与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应与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木某某与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应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37号原告: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郑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第三人:应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原告木某某与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木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因建设需要将水电站水库建设工程某包某某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后,即按约开始建设工程,时至2004年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资质为由要求将工程收归自己承建,逼于无奈原告终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2.0838万元,有被告公某股东即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据,当下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催讨至起诉前尚欠23.5万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押金款50000元作另案处理,并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公某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083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间被告因建设需要将水电站水库建设工程某包某某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后,按约开始建设工程,时至2004年双方某某解除承包合同,2004年1月12日被告公某由股东应某某、刘某某二人为代表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某某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52.0838万元,当日应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签具结算清单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至起诉前尚欠23.5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押金款50000元作另案处理,并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押金50000元作另案处理,并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于法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某某工程款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现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永嘉县××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