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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娟。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委托代理人:黎清。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为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振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前签署过多份购销合同,根据该些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板、钢管等物件。现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309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0984.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振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对帐函回执》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984.70元的事实。被告东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振通公司诉称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其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振通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东风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振通公司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振通公司主张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30984.70元。二、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9元,减半收取838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89.50元,由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389.50元退还原告杭州振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