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汪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承诺只借1天,故在原告出借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也是借1天。但嗣后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2、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其借款21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的诉称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已返还其任何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符合法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甲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汪某某负担。此款沈甲已预交,沈甲同意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