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楼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全夫、夏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家庭责任都由原告承担,儿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汤某丙人,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汤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