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杞县西寨乡杨炉寨村,因琐事用菜刀将同村村民时某某左肩、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8年7月2日至7月12日),花去医疗费1537.90元,住院期间又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药费30元,出院后在杞县西寨乡潘庄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932元,在杞县裴店乡吕西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525元、鉴定费350、交通费5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医疗费6024.9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25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7669.90元。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时某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学 东审 判 员 周 志 峰代理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