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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廖甲、廖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廖甲,廖乙,廖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被告:廖丙。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廖甲、廖乙、廖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甲、廖乙、廖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某某起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5日向涂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涂某某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但三被告仅仅归还了20000元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09年10月24日止,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涂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廖甲未作答辩。被告廖乙未作答辩。被告廖丙未作答辩。原告涂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待证三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甲、廖乙、廖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涂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廖甲、廖乙、廖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甲、廖乙、廖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1‰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