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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4年11月,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同年10月30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五联东苑41号101室,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创维牌T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元)。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赃物手机已经归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陈某、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撤销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实施盗窃,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并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