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甲。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甲签订《住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的住房两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0000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将约定的两套房屋另行出售。现原告经咨询后,了解到被告所建房屋为联建房,其无权出售该两套住房,原、被告所签订的住房认购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房认购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汪某某向被告李甲支付12万元的购房款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李甲与李乙是同一人。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汪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某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汪某某向被告李甲认购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鸣翠桃园四字下面的房屋二套(位于房屋的4、5层西边套)和该房屋西面的储藏室一间(约10㎡),面积为60㎡,房屋总价为18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20000元,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按核定价付清余款。双方约定:房屋在2009年7月底前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某某按约向被告李甲交付人民币120000元,但被告李甲至今未向原告汪某某交付约定的房屋,现原告汪某某以“被告李甲已将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甲返还购房款12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约定出让的房屋为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的农居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认购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的农居房,原、被告双方均非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村的集体成员,原、被告间的住房认购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李甲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现原告汪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李甲返还购房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归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