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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刘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蒋甲。被告:刘某某。原告蒋甲为与被告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陇西路8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拒不搬离上述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共有人注销手续,致使原告无处居住,也无法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东阳市××××号房某某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搬离该讼争房屋。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离婚证各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已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6月19日,原、被告在画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蒋乙,现已成年。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中陇西路88号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女方及儿子共有”。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搬离该房屋。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2009年7月已按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阳市××××号的房屋归原告蒋甲所有。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