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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春梅与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梅,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号原告:谭春梅,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山庄乡早禾田村下花边5号,现住东阳市南山路399号。被告:王海平,农民,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春梅与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梅、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梅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果没有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借款的一半。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被告王海平答辩称:欠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7000元。原告谭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逾期不归还被告给一半的赔偿。经质证,被告王海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字是被告所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给7000元钱。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王海平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上所载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原告答应我给他1000元钱,这个事情就这样解决掉好了。经质证,原告谭春梅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录音资料只能表明双方曾协商过这个事情,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这是我们在私下调解的情况下说的,我自己有权利主张或放弃这个权利。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解决本案欠条所载借款,但无法证明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被告王海平向原告谭春梅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何时出具?),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则应半倍赔偿?(为何不写成是利息?)。出具欠条后,该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与被告曾经协商解决,但无果,故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平向原告谭春梅借款7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谭春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平关于借款系胁迫,原告未交付现金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春梅借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