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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20楼。法定代表人:刘珀,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天和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认为被告应返还其质保金116619.65元,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