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三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高建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三妹,高建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焕。原审原告:陈三妹。委托代理人洪陈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晚21时45分,被告高建焕酒后驾驶车牌为浙C×××××号的丰田轿车,行经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前地段时,车辆碰撞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陈三妹,并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场逃逸,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认定,被告高建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高建焕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腹部外伤、左侧L5横突、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两被告曾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现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原判认定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救治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76000元,二次医疗费9760.8元。2、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二次手术误工费2302元。4、鉴定费168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727元*20年*15%=68181元。6、护理费(第二次手术住院)为70元*14天=980元。7、营养费(第二次治疗)酌定为400元。8、交通费(第二次治疗)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2083.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已经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10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38元),被告高建焕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146846.5元。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302元+980元+68181元+500元+2000元=73963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保险金已经全部赔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73963元,未超过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1038元=98962元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7396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162083.8元-73963元=88120.8元(包括鉴定费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高建焕负全部责任,故该88120.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建焕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高建焕承担88120.8元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高建焕酒后驾驶其承保车辆且弃车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由于被告高建焕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是饮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高建焕未经酒精测试确认,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该证据中所述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亦未能得到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高建焕酒后驾驶车辆肇事,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高建焕饮酒后驾驶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高建焕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实际生活中逃逸包括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两种,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何种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适用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被告高建焕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高建焕弃车逃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告高建焕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产生影响,据被告高建焕在交警部门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因为怕被害人家属打击报复而弃车逃逸,被告高建焕事后也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并非要逃避法律的制裁及民事的赔偿,被告高建焕弃车逃逸的行为对本次侵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还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3963元+88120.8元=1620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三妹保险金162083.8元;二、驳回原告陈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985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高建焕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建焕在饮酒后驾驶浙C×××××号车行经事故路段,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原审判决已予确认,但又认为“高建焕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能在刑事诉讼得到认定,是错误的。另,高建焕是否经酒精测试确认,是对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的判断,并不影响其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的有关规定,肇事逃逸应包括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两种逃逸情节。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并不区分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的情节问题,而是根据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作出责任免除的约定。高建焕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未履行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且放任受害人陈三妹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让致害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则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建焕辩称:关于自己是否饮酒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称高建焕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亦只是交警部门根据其对自己所作的谈话笔录认定。当时自己系在交警部门称如不承认饮酒就要刑拘的情况下承认的,后来的刑事审判时,自己已经重新提出这个问题,刑事判决中并没有认定高建焕有饮酒的事实。关于自己是否存在逃逸问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自己是因为害怕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才离开事发现场的,不过当时自己已马上报警并去投案了。原审原告陈三妹辩称:从公平角度出发,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高建焕有饮酒事实,如在民事案件中又重新认定其有饮酒事实,则开脱了高建焕的责任,对受害方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关于高建焕的逃逸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公安部第104号令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是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的规定,而不是处理保险赔偿案件的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生效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10月份,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间更早,故从时间来看,公安部第104号令不适用于本案。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陈三妹的损失金额162083.8元,并判决支持陈三妹的交强险保险金739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陈三妹其余部分损失88120.8元应由谁负责赔偿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高建焕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等予以认定;关于高建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事实,因刑事判决对该事实并没有予以明确否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三妹本人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均认为高建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故该事实在本民事案件中可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与高建焕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公司诉请自己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酒后驾车及交通肇事逃逸等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能免责并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陈三妹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其理由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建焕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陈三妹的其余部分损失88120.8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审原告陈三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73963元;四、被上诉人高建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审原告陈三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88120.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985元,共计3158元,由被上诉人高建焕负担139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原审原告陈三妹负担631元。二审受理费2003元,由被上诉人高建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