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8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为2%,到期应还本付息,如逾期按约定被告愿支付每天一百元违约金,6月26日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本金续借2个月,至8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10月1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至今本金50000元及1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月27日至9月30日共计3500元,10月1日至12月14日共3750元,总计61250元。诉讼日起至全部还清止的逾期违约金另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分,逾期不还的罚金为每天1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通过中介人杨某某已经归还了5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30按本金10万元计息;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以上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为6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汇款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