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金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5日生儿子名姚某乙,现在涌泉镇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不努力挣钱,不为家庭考虑,很少尽到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多次相劝,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其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及生育儿子等事实某。被告和原告十多年来都在山西大同做批发皮鞋的生意,一起挣钱,去年下半��开始回到临海。现在儿子还小,身体也不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原告金某和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涌泉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09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台临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姚某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