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航标与刘宗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航标,刘宗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程航标。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刘宗应。原告程航标为与被告刘宗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航标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航标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刘宗应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程航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程航标多次催讨,刘宗应至今未还。故程航标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刘宗应返还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起诉后至判决执行完毕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刘宗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程航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刘宗应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程航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刘宗应于2006年12月7日向程航标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宗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航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程航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程航标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航标与刘宗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程航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程航标有权随时要求刘宗应返还借款。现程航标要求刘宗应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航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宗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