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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与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诉讼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迟于原告起诉且案件尚未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情形消失恢复诉讼。原告龚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詹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相向行驶的由龚某某驾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徐某某、林乙(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海良、谢某、何某某三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左膝关节积液等,在宁波李某某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6760.78元。“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系原告从万克东处租赁而来,租金为每月240元,该三轮车因本起事故报废,原告除需重新购买一辆三轮车赔偿给车主外,还需支付停运期间的租赁费某尚未实际支付)。因被告陈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刘某某的雇主,被告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750元、出院后住宿某2100元、住院及病休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6760.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轮车报废损失费某购车费、运输费、人工费)4000元、三轮车停车费1200元(150元/月×8个月)、三轮车租赁费1920元(240元/月×8个月),以上费用扣除陈甲已预付的16367.68元,陈甲尚某支付42559.1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系履行陈甲的职务行为。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余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甲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6367.68元,要求法院在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如有超额预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的交强险承保人,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余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系无责方车辆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天安××公司愿意在无责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8b0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李某某医院病历纸一张,证明原告住院24天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的事实。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即2008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需陪护两名、11月5日至同月25日期间需陪护一名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挂号单某张,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93.1元的事实;6、人力三轮客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的三轮车系原告从万克东处租赁及双方约定三轮车每月租金240元、如车辆报废原告需负全部责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住院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6367.68元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5,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三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9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证明,对此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5日开具的建议全休2个月的诊断意见书与2009年2月2日开具的建议休息半个月的诊断意见书在时间上未呈连续状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2月2日之后的半个月为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对原告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情还未严重至需要两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11月1日至4日期间的两人陪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该陪护证明的文意上理解,应是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说明,而非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医学上的陪护建议;况且原告的伤情还未构上需两人陪护的必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月1日至4日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被告陈甲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安××保险公司与天安××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从形式上看,不存在明显瑕疵,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三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乙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相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龚某某、林乙(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海良、谢某、何某某等人不同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原告因伤共计住院24天,误工时间为108天,支出医疗费16760.78元(其中被告陈甲预付16367.68元)。驾驶人刘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天安××公司系浙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100元的事实,故根据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51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92元、600元;出院以后的住宿某、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注意营养,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已有认定;关于三轮车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置一辆新的三轮车所需费用,被告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租金损失,此属原告三轮车营运的成本,故在已考虑误工费的情况下,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因原告已主张三轮车已报废需要重新购买三轮车,且原告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92元、误工费851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合计29417.78元。事后,被告陈甲已预付1636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作为无责方交强险承保人,应在无责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557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本院另案处理)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600元;何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50.0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2826元;王海良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39318元;徐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09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2300元;林乙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7687.2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800元。原告既需要与该五名受害人共同在浙b×××××号车辆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又需与林乙共同在浙b×××××号车辆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3200元、伤残限额项下9607元、财产限额项下480元,总计13287元;天安××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610元、伤残限额项下950元、财产限额项下56元,总计1616元;余额14514.78元,因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替代刘某某对此承担责任。因陈甲已预付赔偿款16367.68元,原告龚某某尚某返还陈甲超额预付的18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328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616元;三、被告陈甲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4514.78元,扣除陈甲已预付赔偿款16367.68元,原告龚某某尚某返还陈甲超额预付的赔偿款1852.9元;上述各项均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3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63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根月审 判 员  项宇龙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