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衍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原告考虑到朋友面子向两被告出借了1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郑某某已偿还5万元,其余款项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1.借款10万元属实,但其已经还8万元,实际欠款只有2万元;2.该款的借款人是周某某,其是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3.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91000元。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其是作为担保人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郑某某认为其是担保人,从该证据中无法反映,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并出具欠据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已偿还5万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该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其请求的利率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4.8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91000元、其作为担保人已偿还8万元,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衍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