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本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三楼,采用翻墙、掰窗锁爬窗的方式进入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三星牌SCH-W70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325元)、邮票年册3册(共价值人民币440元)、康佳型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联想网卡CE2001只(价值人民币303元)、笔记本电脑1只、皮某甲、皮某乙、美甲盒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朱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